王丽娜律师亲办案例
住了多年的房产,突然被法院查封了-----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王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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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袁XX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 (2021)辽01民终538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5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关XX,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袁XX、原审被告关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袁XX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袁X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停止对关XX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首先,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关XX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关XX和其丈夫姚XX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上诉人与关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共有人姚XX签字,合同无效。其次,双方明知转让是抵押房屋,在房屋抵押权未解除,未经抵押权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亦存在效力瑕疵。

2、被上诉人未提供向关XX支付转让房屋价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仅凭关XX和其丈夫姚XX共同签名的房款收条,不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全部房款。

3、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5日向法庭提供的房屋采暖费发票,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其次,该发票记载:交款人为关XX,交款方式为现金,即不能证明实际交款人为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前,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的事实。

4、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明知系关XX和姚XX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并设有抵押权,在未经共有人姚XX和抵押权人同意,并解除抵押权的情况下,在法院查封前长达五年时间里,未能向出卖人主张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主观上存在过错。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袁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一审查明,我方与关XX2011年1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我方并支付房证、契证原件及经过公证委托书。同日我方交付房款,并由关XX、姚XX夫妻签署全额房款收条。该房屋交易价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其后房屋由我方亲属居住,有相应采暖费票据、电费票据可以证明其亲属自2013年12月居住至今。我方得知房贷还清后,多次联系关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其丈夫涉案,之后无法与关XX取得联系,而该房屋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又被法院查封至今。

      综上,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能够排除执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的具体问题: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中关XX一人签字及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买卖房屋的问题。该房屋只登记在关XX名下,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其丈夫已在房款收条上签字,是对房屋买卖的确认,而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该房屋已于2011年9月26日还清贷款,自然不需要贷款银行的同意,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提出房款收条问题,当时买卖双方是认识的朋友,我方按卖方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况且买卖双方都是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收到房款才会签署收条。

      关于上诉人提出我方是否实际占用房屋的问题,通过一审我方提交的采暖费票据,每月电费票据、社区开具证明,足以认定我弟弟自2013年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

     关于上诉人提出我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问题,我方买房之初确实看了房证后知道有抵押,才支付的现金要求解除抵押。后虽得知房贷已还清,但尚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关XX丈夫出事,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6年5月又被法院查封至今,因而房屋未能办理过户并非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

       关XX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一申请执行被告二关XX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并停止对其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刘XX作为原告与姚XX、关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姚XX、关XX共同返还刘XX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执字第195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本案被告关XX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于2016年5月5日对该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

      另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关XX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关XX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出卖给袁XX,成交金额22万元,一次性付清。姚XX、关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姚XX、关XX收到袁XX购房全额款贰拾贰万元整”。同日,关XX向原告出具包括办理房产过户等内容在内的“授权委托书”,并就该委托书在辽宁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查,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已于2011年9月26日还清,但抵押登记未予涂销。

再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8)辽0106执异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2019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判断其是否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进而决定是否停止执行。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关XX名下的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房屋于2016年5月5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与被告关XX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事由,故双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约定了合理的交易价格;其次,原告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占有房屋,并交由亲属居住使用,其提供的2013年12月13日开具的房屋采暖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于法院查封前已经占有了房屋;再次,关XX、姚XX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条,并结合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契证原件之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最后,虽然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于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还清,但在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关XX尚未将抵押权登记予以涂销,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并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虽然已经合法占有转让的房屋,但因尚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未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停止对关XX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刘XX直接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上诉人刘XX提交证据、查封公告、照片、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2016年5月5日将关XX房屋查封后,2017年1月19日、2018年8月28日向关XX送达,鉴于房屋无人居住,故将查封公告及执行裁定张贴于诉争房屋后,袁XX一直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证明法院查封前袁XX并不在房屋居住,没有占用该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袁XX质证称:证据应由法院公章及复印日期,上诉人出示两份证据没有,对证据途径存疑。查封公告是张贴在案涉房屋门外,并没有室内拍摄照片,不能证明查封当时案涉房屋无人居住。

       被上诉人袁XX提交证据一、《宽带业务受理单》,用以证明王某于2015年2月为案涉房屋地址安装宽带业务。证据二、京东购物订单,用以证明王某于2015年多次在京东网购物邮寄收获地址是案涉房屋,查封前亲属在房屋常年居住。证据三、王XX户口,用以证明王某是王XX女儿,王XX是袁XX表弟。证据四、袁XX建设银行账户明细(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1日),用以证明袁XX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共取现15笔,合计152,099元,用于支付房款15万元。证据五、王XX建设银行账户明细(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12月14日),用以证明袁XX表弟王XX(房屋实际居住人)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9日共取款4笔,合计5.4万元,另付1.6万元现金,共计购房出资7万元。合计二人共支付房款22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关XX、姚XX。证据六、证人王某证言,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25日办理缴纳案涉房屋宽带费,2015年4月18日、26日在京东购物邮寄至案涉房屋地址。2013年开始和父母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期间没有法院的人敲门进屋,或者张贴法院文书。上诉人刘XX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王某不是被上诉人袁XX,证据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查封前对案涉房屋占用。对证据三,王某是否为王XX女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袁XX从银行取款15笔,取款金额从2900元至4.9万元不等,取款都是分批取的,15万元银行存款分15笔取出,不能证明取出款项用途是支付购房款。对证据五,王XX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取款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用于本案支付给关XX购房款。对证据六,按照法律规定证人不能参加庭审,证人参加庭审就不能作为证人出现,本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证人在场参加质证的过程,其不能作为证人参加庭审。即使作为证人出现,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居住的事实。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2月25日王某(王XX女儿)办理案涉房屋地址的宽带业务。2015年4月王某网购收货地址为案涉房屋。王某到庭证明其是被上诉人亲属,查封前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袁XX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共取现152,099元。王XX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共取现5400元。

2017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执字第1950号查封公告,到案涉房屋入户门张贴。2018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106执恢95号查封公告,到案涉房屋入户门及单元门张贴。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为被上诉人袁XX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公证,能够证明查封前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关XX丈夫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并无关XX丈夫对此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

其次,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一、二、三、六,能够证明查封前案涉房屋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被上诉人亲属占用案涉房屋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仅能说明法院执行过程中曾到案涉房屋现场张贴文书,但从上诉人提供照片时间看,并不是2016年5月5日查封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查封时案涉房屋的实际占用情况。

再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收条,并结合二审提交证据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述购房后以现金支付房款的事实,证明查封前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房款。

第四,案涉房屋抵押贷款在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时虽已还清,但原审被告尚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当日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故此,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未办理更名过户并非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

      因此,被上诉人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XX未能及时注销抵押登记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更名过后手续,以及未能偿还上诉人房款是造成案涉房屋被查封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本案判决关XX承担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袁XX预交),公告费,由关XX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X元(刘XX预交),公告费,由关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

                                                                                                      审判员  赵X

                                                                                                      审判员  王X

                                                                                                二〇二一年六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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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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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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