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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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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XX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0104刑初797

公诉机关沈阳市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某某,女,19XXXX日出生,满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某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5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阴秀文、王丽娜,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X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8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812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65日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富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01刑终4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1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某及其辩护人阴秀文、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6月至20167月间,被告人富某某在担任某中心总经理期间,伙同刘某1以购买国有资产不良债权获取高额利润为诱饵,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推介材料、违规发行“XX一号”基金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在沈阳市XX内,先后吸收张某4、王某、张某3等人共计人民币9080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富某某辩称没有和刘某1合谋,其是向亲友推销理财产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辩护人认为富某某所从事的是合法的私募基金行为,在私募基金过程中虽有违规操作,但并不同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56月至20167月间,被告人富某某在担任XX基金中心总经理期间,伙同刘某1以购买国有资产不良债权获取高额利润为诱饵,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推介材料、违规发行“XX一号”基金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在沈阳市XX内,先后吸收张某4、王某、张某3等人共计人民币667万元。案发前归还本金134.5万元,尚有本金人民币532.5万元没有归还。

被告人富某某于201851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身份和到案经过的证据

书证人口信息常表、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富某某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抓捕经过,证明富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XX基金中心营业执照、章程等证明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富某某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加入XX基金中心;XX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证明XX基金中心具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身份。

2、证人刘某1、谭某、高某1、李某1、赵某、张某1、曾某1、郭某1、刘某2、温某等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富某某担任XX基金中心总经理,负责招募、培训员工、组建销售团队,调度业务人员营销方式、业绩,制作辽宁XX1号基金第一期推介资料、XX基金宣传折页等事务。

二、认定被告人富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证据书证中国X监会XX监管局出具的复函,证明该局未向XX基金中心颁发金融许可证;XX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说明,证明XX基金中心于201592日在该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因未依法在该会备案任何私募基金产品,201681日依规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证明被告人富某某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的证据书证辽宁XX号基金第一期推介资料、XX基金宣传折页,证明被告人富某某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的内容和载体。

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XX基金中心安排员工到银行等地发放XX基金宣传折页,并采取电话推销方式;曾某1证言,证实XX基金中心销售基金的方式是销售员跑外找客户、在网上打电话、到银行证券公司等地发放传单;张某3、高某2证言,证实富某某在微信群发布XX-X沅1号基金第一期推介材料;冯某证言,证实富某某要求其员工到广场发放传单收集投资客户;杜某证言,证实富某某要求其向同学宣传、购买XX公司发行的1号基金。

证明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证据

书证报案情况说明、合作协议、应收债权质押合同、

经济林地抵押合同,证明沈阳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XX基金中心虚构持有XX市钙塑制品厂5113万元债权,与XX基金中心签订虚假债权质押合同,骗取投资人,引诱投资者参与投资的事实;书证辽宁XX-X1号基金第一期推介材料,证明XX基金中心利用沈阳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功处置盘锦市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XX市教养院、海城某企业金融债权,债务回收率分别达八倍、64%54.5%,承诺投资回报年化收益率12%以上的事实;辽宁XX-X沅1号基金合同文本、某中心基金权益回购协议,证明XX基金中心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公开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人募集资金,且向投资者承诺“若因沈阳利X沅资产处置的原因,致使基金封闭期满时基金收益未能实现或基金亏损,辽宁XX溢价回购投资人基金份额(本金加收益)”的事实。

被告人富某某供述

刘某1策划注册成立XX基金中心是从20155月开始的,安排员工制作XX-X沅1号基金一期推介资料和宣传折页,要求员工到银行找理财经理、券商的理财经理等相关做理财的部门宣传,让他们给介绍投资人。宣传内容就是按推介资料中写的,投资回报率(年化率12-13%15%),投资安全有保障,从投资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每季度分配一次收益等。

证人高某1、李某1、郭某1、刘某2、杨某、刘某3

冯某、杜某、秦某等人证言,证实XX基金中心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和给付回报;集资参与人王某、赵某、张某4、曾某2、张某3、高某2、李某3等人证言,证实XX基金中心承诺还本和付利息情况;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向客户承诺还本付息,默许下属向客户承诺给付高额利息的事实。

证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证据

书证客户收益分配统计表、20161-12月客户收

益分配统计表,证明XX基金中心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XX基金中心账目,证明XX基金中心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投资人。

证人谭某、高某1、李某1、郭某1、刘某2、杨某、

刘某3、温某、冯某、杜某、秦某等人证言以及投资人王某、赵某、张某4、曾某2、张某3、高某2、李某3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富某某伙同刘某1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证明犯罪所得去向的证据

书证沈阳B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

告、银行交易明细、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沈阳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沈阳B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购买211户债权包的事实;沈阳B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沈阳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关系的说明、委托购买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沈阳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329日从沈阳B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购买211户债权包,金额为420万元转至沈阳B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XX基金中心销售的XX-X沅

1号基金的收入,依据合作协议转入沈阳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后,其经营的辽宁XX农业专业合作社以部分林权作抵押,从沈阳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00-700万元。

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沈阳利X沅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从沈阳B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购买不良债权花费465万元,还投资辽宁XX农业专业合作社杂交榛子和旅游项目等。

书证XX基金中心银行交易明细、沈阳利X沅投资

管理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债权包、公司运营和其他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伙同刘某1等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富某某提出没有和刘某1合谋,其是向亲友推销理财产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1、谭某、高某1、李某1、赵某、曾某1、郭某1、刘某2、温某等人均证实富某某担任XX公司总经理后,在刘某1的操控下,负责招募、培训员工、组建销售团队,调度业务人员营销方式、业绩,制作辽宁XX-X1号基金第一期推介资料、XX基金宣传折页等事务;集资参与人张某4、王某、赵某、曾某2、张某3、高某2、李某3等人亦证实富某某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富某某所从事的是合法的私募基金行为,在私募基金过程中虽有违规操作,但并不同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XX基金中心虽于20159月被XX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其并未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从事相关业务,而是采取安排员工到银行、证券公司、广场等处发放宣传折页、销售员跑外找客户、随机电话推销、微信群发布推介材料等,以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已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人提出与本案关联案件刘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案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投资款、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部分资产可以变现,量刑时可对富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有刘某1生效判决为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富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515日起至20235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富某某继续退赔人民币532.5万元,按比例返还投资人张某(177.5万元)、王某(35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X

人民陪审员  于 X

人民陪审员  肖 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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