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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丁XX与鞠XX与保险公司
来源:王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8
浏览量:1012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辽0191民初1736

原告:XX,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XX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XXX区。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X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XX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XX与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被告XX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9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55元、误工费872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担架租赁费240元、复印费1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1238时许,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辽B×××××号车辆行驶到路口处,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XX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眼结膜下出血。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虽经交警队认定,但根据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及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系闯红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XX辩称,与XX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123日上午81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辽B×××××号车辆行驶至路口处与XX骑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XX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XX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眼结膜下出血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发生医疗费61961.95元。另发生复印费177.5元,担架车租赁费240元。出院后休息67天。原告在吉林省山海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

另查明,辽B×××××号车辆为被告XX所有,该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证明、复印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XX承担。关于被告XX保险公司XX提出原告属于逆向行驶并闯红灯,因被告提供的视频画面模糊,无法清晰看出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且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沈阳市XX学校司法鉴定所亦作出了鉴定结论,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61961.9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10天,其主张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字样,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原告由亲属进行护理,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护理费。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经医嘱休息67天,共计误工7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34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担架车租赁费的问题,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要的,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天数及办手续的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医疗费61961.95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100);

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营养费1000元;

四、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护理费1155元(115.5×10);

五、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误工费8727元;

六、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担架车租赁费240元;

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复印费177.5;

九、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晓红

审判员  翟延东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管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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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丽娜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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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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