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娜律师亲办案例
辛XX与混凝土公司(伤残鉴定后二次起诉)
来源:王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8
浏览量:957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2019)辽0114民初7389

原告:XX,男,19XX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XX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X街道。

法定代表人:X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被告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元,假肢费3万元,误工费27404.88元,护理费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1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1014日上午,被告车辆在工作过程中泵车臂杆断裂,将正在进行作业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XXXX院附属中心医院医院治疗。2018214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贵法院,贵院受理后于2018327日作出(2018)辽0114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8723日作出(2018)辽01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92月,原告在沈阳XXXX矫形康复中心接受假肢安装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伤是由于我方车辆损坏后出去维修,维修方未修理好,造成吊臂再次损坏,掉下后造成。我方认为,应由车辆维修方负责赔偿。按照相关施工规则,混凝土作业臂下不应有施工人员,相关的工地现场责任方或个人,也应相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各项费用,详见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1014日上午,在沈阳XX有限公司建设、沈阳XX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XXX”小区X24#地,被告XX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在进行地梁混凝土浇筑作业时,泵车臂杆第二节处突然发生断裂,将正在进行作业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XXXX院附属中心医院医院治疗。(2018)辽0114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上述内容。

原告曾就相关损失来院起诉被告,本院于2018327日作出(2018)辽0114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该判决确认损失的截止日期为2018210日。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723日作出(2018)辽01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之后原告花费医疗费360元。201829日至2018529日医院共开具诊断书,共休息三个月四周。因(2018)辽0114民初2133号案件中误工费计算至2018210日,故本案中误工费的起算日期为2018211日,应扣除2日重复医嘱日。

另查明,2019131日,沈阳XXXX矫形康复中心出具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时间:201912日至2019131日,评估意见载明,XX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3万元,该价值主要部分荷载频率可达300万次,使用年限叁年。另外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总价格10%,初装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并需陪护一名,食宿为50//天。

再查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XXXX司法鉴定中心201910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XX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七级,其腰椎、骨盆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有限公司对其混凝土泵车疏于管理和检查养护,在作业过程中臂杆断裂,将原告砸伤。从本案发生的原因来看,其直接原因力系被告的车辆臂杆出现断裂事故所致,该行为与原告所受之伤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且被告XX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有限公司所辩原告在泵车臂杆下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之说,在我国民事侵权法律领域,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在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被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亦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泵车臂杆断裂系偶然事实,属于不合理危险,作为从事现场施工劳务的原告来说,其对泵车臂杆断裂这一事实根本无从预见,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举重以明轻,本案显然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XX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实践,参照其实际损害状况予以具体确定,对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的赔偿,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本次诉讼因伤治疗而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3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确定数额为20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户口性质,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101126.4元(14656/年×46%×15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假肢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及小腿假肢发票,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时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2019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误工费应为27097.25元(56196/年÷365天×(116+30+3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参照医嘱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情况,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综合确定,确定数额为4332.08元(52707/年÷365天×3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为100元,共计3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数额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其主张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126.4元、假肢费3万、误工费27097.25元、护理费43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437元,由原告承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X

人民陪审员 张 X

人民陪审员 王 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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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丽娜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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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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