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娜律师亲办案例
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辛某某与混凝土公司(第一次起诉)
来源:王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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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2018)辽0114民初2133

原告:X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XX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医疗器械及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病例复印费等共计106,119.39元并保留二次诉请;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1014日上午,在沈阳XX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沈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XXXX小区X24#地,被告XX公司的车辆在作业过程中泵车臂杆断裂,将正在进行作业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XXXX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不连接、全身多处骨折、肾挫伤、胸腔积液、眉弓裂伤等多处严重损伤。原告自20071014日入院至2018111日出院,持续住院89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1天,医嘱休息一个月。2018119日,原告再次入住XX市第X二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截肢后胫骨外露三个月余,右胫腓骨骨折、腰椎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018126日出院,住院7天,医嘱休息两周。

原告在沈阳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1,200.38元、医疗器材及药费1,170元,东港住院医疗费2,830.51元。另外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4元、误工费23,800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交通费3,947元、住宿费1,531元、营养费5,000元、病例复印费336.5元。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款项213,1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其余各项损失96,904.39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混凝土作业臂下不应有施工人员,作业臂外一定范围内也不应该有人施工。相关的现场管理责任方或个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比例责任,我方愿意承担合理责任比例内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1014日上午,在沈阳XX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沈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XXX”小区X24#地,被告XX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在进行地梁混凝土浇筑作业时,泵车臂杆第二节处突然发生断裂,将正在进行作业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XXXX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不连接,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跖骨骨折,肾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眉弓裂伤”等多处严重损伤。原告自20071014日入院至2018111日出院,持续住院89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1天,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2018119日,原告再次入住XX市第X二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截肢后胫骨外露三个月余,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腰椎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018126日出院,住院7天,医嘱出院休息两周。

原告在XXXX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1,200.38元、医疗器材及药费1,170元,XX市第X二医院住院医疗费2,830.51元。另外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4元,误工费23,800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交通费3,947元,住宿费1,531元,营养费5,000元,病例复印费336.5元。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款项213,1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其余各项损失96,904.3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原告在立案之初以被告XX公司及案涉工程开发单位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沈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的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原告撤销了对开发方、建设方的诉讼,只以侵权赔偿为由向被告XX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故本案结案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对其混凝土泵车疏于管理和检查养护,在作业过程中臂杆断裂,将原告砸伤。从本案发生的原因来看,其直接原因力系被告的车辆臂杆出现断裂事故所致,该行为与原告所受之伤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且被告XX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公司所辩原告在泵车臂杆下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之说,在我国民事侵权法律领域,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在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被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亦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泵车臂杆断裂系偶然事实,属于不合理危险,作为从事现场施工劳务的原告来说,其对泵车臂杆断裂这一事实根本无从预见,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举重以明轻,本案显然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XX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实践,参照其实际损害状况予以具体确定,对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中医疗费的赔偿,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治疗而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255,200.89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为100元,共计9,6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00元之诉请,原告受伤之时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截止到2018210日,共计119天。经计算,误工费应为14,38544,123/年÷365天×119天)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之诉请,因原告伤势严重,多处骨折,且年事已高,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继续治疗,故本院认为适度的加强药物营养、膳食营养是原告身体恢复所必需,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营养费为3,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之诉请,参照其实际护理等级并结合其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情况,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综合确定,原告主张10,504元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74元、住宿费1,531元之诉请,本院虑及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医院与住所地的实际距离遥远,亲属护理往返不便等因素,结合其提供的相应票据,认定其为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费336.5元,系原告为诉讼索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截止到2018210日,被告XX公司需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累计298,531.39元,扣除被告XX公司垫付的213,100元,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431.39元。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赔偿给付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85,43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法官

人民陪审员  高 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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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丽娜
  • 执业律所: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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