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娜律师亲办案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7
浏览量:2399
摘要:

是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通过律师的代理与用工单位进行了一审、二审的诉讼,最终帮助劳动者维护了合法权益,得到了合理的经济补偿。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辽01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2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XXXX元。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失业登记,所以未能享受相关失业待遇,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故我方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XXXX元。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X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XX元;2.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XXX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XXXX元;3.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XXX支付加班费XXXXX元及节假日工资XX0元。事实和理由:XXX于2013年X月入职于沈阳派遣有限公司,任地铁安检员一职,工作地点为铁西区启工街站,后于2013年9月至今一直在铁西区云峰北街站工作。2014年底公司要求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将XXX的劳动关系转到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由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XXX缴纳各项保险,实行倒班制,工作时间长,经常加班,节假日也不能休息。XXX工作期间,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扣发XXX工资,2017年4月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无故扣发XXX工资,XXX多次与其交涉无果,并做出开除XXX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为维护X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XXX的各项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XXX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68.80元,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9,639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其返还扣发的工资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XXX原系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到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地铁安检员。XXX入职后,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其送达了安检内部管理规定,在该份规定中,规定了员工如三天以上(含三天)未请假无故旷工,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XXX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等部分组成,XXX在职期间,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每月正常向XXX支付工资,并按照XXX加班的情况支付了加班费。2017年4月11日,XXX听说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要扣发其100元工资后离岗,之后未再到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上班。2017年5月3日,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X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后,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为XXX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2017年6月7日,XXX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0,139元;3、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加班费2,000元及节假日工资1,000元,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7]4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5年1月1日XXX入职到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4月11日XXX离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XXX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可知,正常情况下,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每月的15日或者16日向XXX支付工资,2017年4月工资发放日前,XXX听说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扣发其100元工资即离开单位,之后未再回去上班,当时工资并未实际发放,XXX并未被实际扣发工资,XXX也并未得到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或者财务部门的正式通知即离岗,XXX未能全面、尽责地履行工作职责,XXX单方面离岗的行为缺乏合法的事由。另外,XXX入职之后,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其送达了安检内部管理规定,XXX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XXX对该份文件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该份管理规定明确员工如三天以上(含三天)未请假无故旷工,单位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XXX对此规定明知,故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对XXX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XXX在职期间,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正常向XXX支付工资,工资中包括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对XXX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XXX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为XXX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造成XXX无法领取失业金,对失业金损失,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赔偿。按照XXX在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沈阳市失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向XXX支付失业金损失6,426元(1,071元/月×6个月)。关于XXX要求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其返还扣发的100元工资的主张,因该项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该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XX支付失业金损失6,426元;二、驳回XXX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失业登记,所以未能享受相关失业待遇,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故我方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6426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5月3日向X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被上诉人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由于上诉人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并未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也未将被上诉人的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系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遭受无法领取的失业金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6426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王丽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丽娜律师咨询。
王丽娜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620好评数47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长峰中心30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丽娜
  • 执业律所: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06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辽宁
  • 地  址:
    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长峰中心3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