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娜律师亲办案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7
浏览量:2571
摘要:

这是经历了十多年的关于承包土地及养殖的侵权纠纷,因双方对本案争议较大来到律所寻求法律帮助,后经过本律师代理诉讼,经法院判决,最终得到合理的判决。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01民终3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文,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1。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文,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0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X、XXX恶意诉讼,且一直控制养猪场,造成上诉人承包费、律师费、交通费、树林损失、养猪场维修费、支付村里承包费用等各项损失,上述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XXX、XXX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接手管理养猪场,故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XXX赔偿造成的直接损失16.3万元(包括东山养猪场无法经营的费用约10万元)、律师费3.7万元、承包费4万元(2009年-2016年XXX将东山养猪场发包出去后的所得)、交通费1000元、猪场西侧杨树被盗伐111棵的损失22200元、2010年-2015年XXX应向村里给付的承包费7500元,共计27.07万元;为XXX恢复名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XXX、XXX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XXX将非法占有的承包土地和养殖场腾给XXX、XXX。该养殖场即本案诉争的东山养猪场。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了(2009)经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判令XXX将诉争的承包土地和养殖场交由XXX、XXX经营。XXX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X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了(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13)经开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XXX、XXX的诉讼请求。XXX、XXX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XXX以XXX、XXX恶意提起诉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二人赔偿给造成的东山养猪场直接损失16.3万元(包括养猪场无法经营的费用约10万元)、律师费3.7万元、承包费4万元(2009年-2016年将猪场发包出去后的所得)、交通费1000元、猪场西侧杨树被盗伐111棵的损失22200元、2010年-2015年应向村里给付的承包费7500元,共计27.07万元;并判令二人为XXX恢复名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XXX、XXX在其起诉的案件于2010年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经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即本案XXX,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了强制执行程序。本案涉案的养猪场XXX、XXX并未接手管理、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该诉权的行使不受该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结果上的败诉或胜诉的影响,也不须因败诉结果对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XXX、XXX与XXX对养猪场的归属出现纠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的行为,且在诉讼中并未参与该养猪场的经营、管理,XXX、XXX在最初胜诉时,虽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实际对诉争养猪场接手、管理及实际控制,故XXX诉称的养猪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16.3万元(包含养猪场无法经营的费用约10万元)、承包费4万元(2009年-2016年将猪场发包出去后的所得)、2010年-2015年应向村里给付的承包费7500元均与XXX、XXX无关。XXX以XXX、XXX最终败诉的结果,认为二人系恶意诉讼,并以此为由要求二人赔偿上述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提出判令二人赔偿其律师费3.7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XXX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经核实,系2012年12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双方之间纠纷时,XXX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费,但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次开庭笔录,并未记载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故XXX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XXX要求二人赔偿其养猪场西侧杨树被盗伐111棵的损失22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树木系二人砍伐的,亦未证明该被砍伐的树木归其所有,故XXX提出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XXX提出要求二人为其恢复名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X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一审法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一审法院以(2012)经开执字第533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此次强制执行程序。本案涉案标的物在上述执行行为之前由上诉人经营管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接收了本案的涉案标的物,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涉案标的物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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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丽娜
  • 执业律所:
    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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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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